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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暴力!谁来担责?

发布日期:2021-08-16     浏览量:...

一、案情介绍:
  小超与小晨、小浩、小宇4人系定远县某封闭式住宿学校七年级学生。小超双眼患先天性青光眼,曾于2006年前往医院进行青光眼手术。2020年5月小超因上课注意力不集中被老师惩罚,小晨等三人课下对其进行嘲笑、挑衅及殴打。事发后班主任进行调处;次日,小超自述眼睛不舒服,经过简单治疗并未好转,联系到其青光眼问题,随后,小超父母带着小超先后辗转安徽、上海两所大医院治疗,但其左眼已失明。2020年7月,小超父母诉至定远县法院,要求小晨等3人及其父母和学校赔偿。
二、法院审理:
  经法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就该案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小超左眼视力损害与此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主要原因力;评定为六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小晨、小浩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与其年龄相应的认知能力,对普通的危险行为已具备基本判断能力,二人共同对小超实施侵权行为,应当认识到此举可能危及对方的人身安全,事实上也造成了严重后果,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故二人的监护人应对小超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连带承担45%的赔偿责任。小宇虽参与了嘲笑、挑衅,也趁乱踢了小超下半身一脚,但其行为与小超的左眼受伤致残之间并无直接关系,且及时采取制止行为,故不需要承担责任。涉案学校作为封闭式住宿学校,应积极履行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在教室安装有监控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发现事故,事故发生后,在明知小超患有先天性青光眼,在眼部受伤的情况下既未联系家长,又未能及时带小超至医疗技术及设备更加完善的医院进行治疗,导致小超可能因贻误最佳治疗时间而失明致残,学校应承担30%的侵权责任;在事故发生前,因患有先天性青光眼,小超的左眼视力本就较弱,如其左眼正常无疾病,则也不一定会因打架导致失明致残的严重后果,鉴定报告亦认定此次外伤仅为小超左眼受损的主要原因力,而非全部原因力,故小超本人及其监护人应承担25%的责任。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
成都律师
202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