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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云律师代理行贿罪一案成功辩护

发布日期:2018-03-09     浏览量:...

行贿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Y某某的配偶M某某的委托,指派胡云律师担任被告人Y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经过庭前阅卷、依法会见被告人和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Y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的定义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的定性持有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行贿金额有异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行贿罪在客观方面的给予行为分为主动给予和被动给予。被动给予,就是说在国家工作人员主动要求、索取财物的情况下,被动的交付财物。如果是因为被国家工作人员勒索而被迫交付财物,必须是本人实际获得了不正当利益的,才构成行贿罪,否则不构成行贿罪。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Y某某有187万是在ZTH的索要下才给予的,包括价值120万的房屋一套、58万的HU皮购买资金和价值9万的笔筒。这一点Y的讯问笔录和ZTH的证词中也得到了印证。

被告人Y某某在讯问笔录中有这样的供述(卷二第13页)“在09年下半年,得知某中心项目前一天,Z某某打电话给我说T某某在某处看上了一套房子,让我去付70万元房款买下这套房子送给T某某......”(卷二第16页)12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某区项目进行期间,Z某某给我打电话,说T某某看中了一件东西,要58万元人民币,让我准备58万······;(卷二18页)14年上半年5月份左右,Z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一起陪T某某去逛下某市古玩市场······T某某看上了一个笔筒,最后谈成9万人民币,Z某某让我付钱,我就付了钱······


从我们从检察院得到的全套卷宗资料来看,这几笔金额均是在T授意下ZY某某索取的,Y某某通过其他几次的行贿已取得了相关工程的承包权,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Y某某被动给予的这187万的财物后,获得了任何的不正当利益,那么,这187万就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辩护人认为这187万的认定为行贿证据不充分,187万的不应当被计算至总行贿金额中。

(二)、Y的行贿行为中,应区分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和为了获得正当利益。

不是说被索贿就一定构不成行贿罪,被勒索人虽被勒索了财物,但同时他也获得了不正当利益,刑法仍将这种情况规定为行贿罪,因为行贿方与受贿方已经完成了权与利的非法交易,符合刑法对行贿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

在本案中,Y的行贿目的包括为了获得正当利益,行贿罪的行为目的限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将其作为行贿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但是本案仍存在或包含有为了获得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这一情形。Y某向T、H、Z行贿目的,一方面除了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求他们在承包工程方面予以支持和照顾外。另一方面发包方能否按照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直接影响工程顺利进展。在建设承包工程的实践中,建设单位因要求拨付进度款被刁难的例子屡见不鲜,Y给予T等人财物也包含这一情形。现实中,建筑行业的无序竞争和机制的不完善,使一部分建筑商误认为,在工程承包过程中普遍存在的“潜规则”,在承包建设工程时,需给予发包方决策者予回扣、好处费,Y某某基于这一目的向TH行贿便是为了获得正当利益。

被告人Y某某在讯问笔录中有这样的供述(卷二第14页)“(1)、在2010年下半年,某中心项目进行期间,Z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最近要到某市来,让我准备30万元人民币给他,他拿去送给T某某。······我送给T某某这30万,一是感谢T某某帮助我接到某中心的工程,二是希望在工程监管、付款等过程中他不要为难我······;(2)、(卷二第15页)大概在11年下半年一天,某大道项目进行期间,Z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过段时间来某市,让我准备60万人民币给他,他拿去给T某某······也是在11年下半年,与上一次给Z某某60万相隔一两个月之后,Z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再准备60万元现金,他过段时间来某市又要送给T某某······我送给T某某这120万,一是感谢T某某帮助我接到某中心的工程,二是希望在工程监管、付款等过程中他不要为难我······;(3)、(卷二第16页)12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某区项目进行期间,Z某某给我打电话,说T某某看中了一件东西,要58万元人民币,让我准备58万······;(4)、(卷二第17页)在13年下半年,在某项目完工左右的一天,Z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准备100万现金,他过段时间过来拿去送给T某某······问:你为什么送这100万给T某某?答:一是因为T某某在某中心项目、某大道项目和某区项目当中给我关照和支持······(4)、(卷二18页)14年上半年5月份左右,Z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一起陪T某某去逛下某市古玩市场······T某某看上了一个笔筒,最后谈成9万人民币,Z某某让我付钱,我就付了钱······主要是感谢他在某中心、某大道和某项目上的关照和支持”。

在以上笔录中,我们都发现Y某某给T送的共计437万的“好处费”都是在项目进行中或者已经完结的时候,且Y某某之所以送这些钱是因为一是感谢T某某帮助其接到这些工程,二是希望他在工程监管、付款等过程中不要为难Y。而第二个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取不正当的利益,那么基于第二个目的而送的钱就不应该被算作行贿金额,应当与以第一个目的而行贿的区别对待。本辩护人认为,在这437万中,只有250万的现金是基于这两个目的而给予的(其他的187万已经在第一点提到过的属于被索贿,不再累述)那么在这250万中更加应该以犯罪目的区分对待,不能一概而论全部认为是基于为了得到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

(三)、在Z某某和H某某收到的350万元中,其中也有部分不应当被作为行贿金额计算。

1)、《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首先,Z某某在本案中所充当的角色是一个中间人,其本人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Y某某谋取利益,辩护人认为,Z某某所构成的不是受贿罪;其次,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介绍贿赂行为是定翰旋受贿罪还是介绍贿赂罪应从以下三方面考量:(1)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索取或收受钱物;(2)国家工作人员的介绍贿赂行为是否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3)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为请托人谋取了非法利益。只有这三个条件均是肯定答案时,才能构成斡旋受贿罪,否则应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因Z某某是某单位官员,其职务工作与T某某和H某某的职务工作并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指导与被指导、管辖与被管辖,其与TH完全是生活上的朋友,卷二98Z某某的笔录曾提到“我和H某是老友,在1987年我们就认识了。问:你和T某某如何认识?答:大概在07年,H某某和T某某来某市出差H某某引荐T和我认识,当时T已经是某市某办主任了。”以上笔录更加证明Z某某与H某某和T某某确为朋友关系,并不存在职务上的关系。Z虽然实施了帮助Y某介绍贿赂的行为,也收取了好处费,但因未利用职权或地位的便利条件,则不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只能构成介绍贿赂罪。那么,基于此,Y某某给予Z某某的350万元人民币便不应该作为行贿金额计算,没有受贿何来行贿一说,而《刑法》作为国家公法,一个行为是否应当以犯罪行为处理应当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辩护人查遍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给予介绍贿赂的人员以财物应当作为犯罪处理,那么Y某某给予Z某某财物的行为就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

2)、在本案中,根据Y某某的供述及结合Z某某的证词,辩护人发现,Y某某只是给了Z某某350万人民币,而Z某某实际是自作主张将这笔钱的一部分给予H某某。见卷二20Y某某供述“这720万扣除给T某某的370万,剩下的350万,我都交给了Z某某,我相信Z某某分了一部分给H某某,但至于他和H某某是怎样分的,我不清楚。问:你为什么要给Z某某和H某某这350万?Y:因为之前我和Z某某商量过,他帮我找关系,接业务,赚钱后我会给他分一部分。他也确实帮我接到了项目,赚到了钱,至于Z某某给H某某分钱的事,我想Z某某为了更好的帮我拉关系,让H某某能照顾我,肯定要给H分一部分······”以上笔录可以看出,对于Z某某给H某某分钱这件事并不是Y某某授意的,Y某某的本意是将这笔钱送给Z某某,是Z某某为了感谢H某某才将Y某某送给其的350万分一部分给H某某,那么,既然Y某某并没有给H某某“好处费”的意思,这笔钱就不应该计算至行贿金额中。

综上,Y某某的正确行贿金额就应该在125万左右。

二、就本案的量刑而言

(一)、Y某某符合行贿罪的特别减免条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在分则部分规定从宽处罚的特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立案阶段是刑事诉讼的开端,本案于141027日立案,但Y某某1015日便被检察机关带走接受询问。在立案前便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此后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讯问中也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其六次讯问笔录均作了有罪供述,前后基本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张××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应当适用此项规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于贿赂犯罪隐蔽性很强,取证难度较大,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实际上是对受贿人的揭发检举,属于立功表现。为了分化瓦解贿赂犯罪分子,严厉打击受贿犯罪,刑法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办案机关侦查笔录中,可以看出,Y某如实供述并交待了自己行贿事实,与受贿人THZ的供述基本一致,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性质,这一情形同时也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二)、Y某某的行贿行为并没有造成国家集体利益的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

Y某某在承接这几个涉案工程之前,早就开始涉足相关的装饰装修业务,对装饰装修很有经验,在承接了某市某中心项目、某大道工程项目、某某工程项目等相关项目后,工程质量合格,全部通过验收,没有证据表明Y某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Y某承建的部分工程得到了相关专业律师的一致好评, 这一点也得到了本案相关证人的证言佐证。被告人Y某某因被羁押,其所负责的正在施工中的工程已处于半瘫痪状态,大量工人处于待业状态,亟需Y某某主持工作。被告人Y某某在实施行贿犯罪中,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没有造成集体的财产损失。因此,虽然Y某存在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但其行贿犯罪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没有造成集体财产的损失,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三)、被告人系初犯,此前没有前科劣迹,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Y某某系初犯,之前无任何刑事犯罪或行政处罚记录,在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是一名勤勤恳恳、任劳任怨的人。这次是一失足成千古恨。在我们多次依法会见被告人Y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Y某某对自己的行为是后悔不已,希望审判机关能够从轻处罚,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其具体的犯罪情节可知,其主观恶性较小。

(四)、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作为量刑情节。

根据最高人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七款关于当庭自愿认罪这一量刑情节规定的精神以及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恳请法院在量刑考虑这些情节,建议在量刑时对Y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Y某某系自愿认罪、初犯,有多种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Y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提供合议庭予以参考,谢谢!

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

胡云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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