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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成都交通事故律师代理重大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二审(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7-06-19     浏览量:...

    上诉人(原审被告):X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某县XX镇1号附14号。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某县XX镇龙华村13组,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某县XX镇林家山村1组28号,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县旧堡乡双泉村下街13组7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某市临园路中段78号7楼
    负责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某县XX镇迎宾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住所地:某县大西街68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建设监察大队
    住所地:某县凯江镇人民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住所地:某县凯江镇人民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某县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1041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并依法改判;
    2、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某县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1041号判决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缺乏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陈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致造成判决有不公正的地方,应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是“车辆借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
    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被上诉人张某驾肇事车辆(川BLXXXX)与上诉人出行游玩,返程时,由于被上诉人张某饮酒无法驾驶,遂叫同行的上诉人驾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根本不是车辆借用关系,虽然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上诉人,但是上诉人仅仅是出于帮助酒后的被上诉人张某驾驶才驾驶肇事车辆的,双方并未形成车辆借用关系,仅仅是上诉人为了避免被上诉人张某酒后驾驶出现事故提供的一种帮助。而且,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张某本人也在肇事车辆上,从正常角度理解,如果双方系车辆借用关系,被上诉人张某没有理由还在车上,事实上,肇事车辆一直在被上诉人张某的控制范围内,自始自终都没有脱离被上诉人张某的管理和使用。退一万步讲,即便双方系车辆借用关系,当被上诉人重新坐到其所有的车辆上时,也应当认定为一种归还。
    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重要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在这样错误的事实认定上,一审法院判决了被上诉人张某不承担任何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
    (二)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划分系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争议极大,交警部门先后两次出具了不同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对责任认定也有异议并请求了一审法院重新作出责任认定,而一审法院未引以重视,直接草率以最后一次事故责任认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据此作出判决,造成了判决的错误。理由如下:
    1、本案涉诉主体较多
    本案中涉诉主体共有11个之多,较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更为复杂典型。除了驾驶人,机动车车主登记人,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保险公司,还包括道路管理部门等,争议极大。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被上诉人陈某受伤的事实均无争议的前提下,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划分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而众多的诉讼主体也需要一审法院在责任认定与划分上谨慎公平。然而,一审法院在该事实认定上,直接草率根据交警部门的第二次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势必造成事实认定的不清,判决的不公。
    2、发生事故地点的道路复杂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的道路较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更为复杂。交通事故发生地的道路正在施工,原双向四车道的道路半幅施工,致使来往车辆均在道路一侧通行。事故发生地的道路本来极其复杂,加之路上堆积的土石废料,进一步复杂化了事故发生地的道路,面对这样复杂的道路情况,并非一纸事故责任认定书即可认定责任,划分责任,更何况交警部门前后所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还存在差异。这样的特殊情况更需要一审法院重新全面认定划分本案的事故责任,而并非直接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上直接判决。
    3、本案出现了两次不同的事故责任认定
    作为一次普通的交通事故,本案却出现了两次事故责任认定,并且两次责任认定的结果存在较大的差异。一方面是因为本案涉诉主体较多,另一方面因为发生事故的地点的道路复杂多样,两次不同的认定结果足见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上本身存在着偏差。然而哪一次责任认定更准确,更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并未重新认定说明,而仅仅是在判决书中陈述的事故发生的原因,没有对事故责任认定进行重新全面的认定。鉴于本案涉案主体众多,事故发生的道路复杂,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的事实认定进行重新全面认定,以查清事实,公正判决。然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于两次责任认定没有充分重视,仅简单依据第二次责任认定,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势必造成事实认定的不清。
    总之,本案涉诉主体较多,发生事故地的道路复杂,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本身存在着偏差且出现了两次不同的事故责任认定,加之本案争议极大,本案已并非简单普通的交通事故案件,这些特殊情况都要求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重新全面认定划分,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交警部门两次不同的责任认定也提出了异议,并请求一审法院重新作出责任认定。然而对于如此复杂重大的案件,一审法院在对责任划分的事实认定上,仅简单依据了交警的一份责任认定书就作出了判决,显然,这样认定事实是不合理的。
    (三)一审法院判决的结果是不公平的
    一审法院直接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判决本案,本身就有不合理不公平的地方,退一万步讲,即便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障碍物的实际堆放人承担10%,被上诉人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10%,被上诉人陈某承担10%的责任,这样的判决也是不公平的。
    1、判决被上诉人陈某承担10%的责任是不公平的
    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了判决,在事实认定上,一审法院据交警部门两次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陈某在事发路段的机动车道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实际。然而,在判决中,却仅判决了被上诉人陈某承担了10%的责任,显然这是不公正的。试想,如果被上诉人陈某不在机动车道内,上诉人无论如何驾驶,也不会造成本案的道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至多也不过造成一些财产损失。而且,被上诉人陈某本身也是从事交通运输职业的,本身也是驾驶员,其比一般人更能预见到在行车道行走的危害性。因此,被上诉人不按规定行走,直接让一次道路交通事故,让一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从不可能变成了可能。判决被上诉人陈某承担10%的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
    2、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是不公平的
    在不考虑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是否符合客观实际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也是不公平的。由于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审法院也认定造成本次事故应属多因一果。除了被上诉人陈某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走,还包括事发道路上堆有土石废料等诸多因素。上诉人按规定驾驶,其本身没有过错,然而事故依然发生了,这完全不是上诉人的原因所致,而是多个原因集合在一起所致的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了障碍物的实际堆放人承担10%的责任,被上诉人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10%的责任,而这两个10%责任的分担是从被上诉人陈某承担次要责任中分离出来的。而事实上,是障碍物的实际堆放人、被上诉人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上诉人共同造成了被上诉人陈某的人身损害,即便按一审法院认定的70%的主要责任,这70%的责任也应当由障碍物的实际堆放人、被上诉人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上诉人三方共同分担。按一审法院的判决,其认定被上诉人陈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受害一方,其责任是固定下来的,那么,除了受害方的责任外,就是侵权方要承担的责任。本案,虽然由上诉人驾驶造成,但障碍物实际堆放人、被上诉人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障碍物实际堆放人擅自在道路上堆放土石废料,被上诉人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未尽到道路维护管理的职责,与上诉人的驾驶行为一起,构成了对被上诉人陈某的人身侵权。故,即便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判决,除了受害者被上诉人陈某应承担的责任外,余下的责任也应当由上诉人、障碍物实际堆放人、被上诉人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共同分担。而一审法院判决时,却将障碍物实际堆放人、被上诉人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承担的责任从受害者应承担的责任中分担出来,显然是错误的,也是违背司法实践的。更何况本案当中,上诉人是按规定驾驶,没有超速,没有任何违章行为。因此,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而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大部分责任(70%的责任)是不公平的。
    3、判决被上诉人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10%的责任是不公平的
    道路上有土石废料是造成本次事故一个至关重要的原因,试想,如果道路上没有土石废料,上诉人的视野完全会很开阔,完全可以看到道路上行走的被上诉人陈某,完全有足够的时间采取制动措施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正常的通能行的道路,是不会堆放土石废料的,对于事发路段会堆放有土石废料,上诉人根本是无法预测到的。而被上诉人陈某,在没有土石废料的遮挡下,也能目测到道路上来往的车辆,完全可以避开来车。因此,道路中间土石废料的堆放对造成本次事故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某县建设监察大队对事发路段堆放的土石废料负有维护管理的责任,应承担责任,并判决实际责任由被上诉人某县建设监察大队的指导管理部门被上诉人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然而,如果没有道路上堆放的土石废料,本次事故完全可能避免,对于如此重要的事故发生因素,一审法院仅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系车辆借用关系的证明不足
    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系车辆借用关系的事实上,缺乏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作出了车辆借用关系的事实认定,系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该事实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本案事故责任的分担,一审法院的草率毫无依据的认定,造成了判决的错误。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划分的证据不足
    正如前面所述,本案涉诉主体较多,发生事故地的道路复杂,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本身存在着偏差且出现了两次不同的事故责任认定,加之本案争议极大,上诉人在一审中又提出了异议并要求一审法院重新认定。面对这样的特殊情况,一审法院应当在强有力的证据支持下才能作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划分。然而,一审法院在事故责任认定与划分上,仅仅依据了交警部门的一份责任认定书,这显然是证据不足的。就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身而言,前后本身就有不一致的地方,一审法院对于这样有不一致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有合理的质疑,应当重新认定以求更符合客观实际,然而一审法院却直接依据其中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即定案判决,是缺乏强有力的证据的。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