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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成都交通事故律师代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二审(答辩状)

发布日期:2017-06-19     浏览量:...

    答辩人:李某,男,45岁,汉族,住成都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
    答辩人:四川XX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鄢斌。
    被答辩人:陈某,男,51岁,汉族,住成都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
    被答辩人:张某,女,50岁,汉族,住成都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
    就二被答辩人诉二答辩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答辩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诉请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认为:仅凭被答辩人出具的“收入证明”和“病情证明”是不能证明因本案所指的交通事故给被答辩人造成的误工损失。理由如下:
    (一)被答辩人出具的收入证明缺乏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仅出具了一张由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而没有出具《劳动合同法》认可的被答辩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正规的劳动合同来证明被答辩人的收入情况。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出具的收入证明不能从法律上证明被答辩人的固定收入,被答辩人出具的收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误工费的法律依据。另外,仅就被答辩人出具的收入证明而言,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个人所得税,而被答辩人也并没有出具相应的个人所得税交税证明。
    (二)收入证明、病情证明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实际遭受的损失
    退一步而言,即便被答辩人能证明其固定收入,而病情证明又证明了被答辩人休息了两周,亦不能就此认定被答辩人因此所遭受的误工损失,更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因此而被扣发了工资及扣发的金额。
    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出具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合法的固定收入,病情证明也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因此遭受的误工损失,对于被答辩人诉请支付误工费513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答辩人诉请的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
    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请的380元交通费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理由是:仅凭被答辩人出具的交通票据不能证明所出具的交通票据上的金额即为被答辩人到医院治疗的交通费用;仅凭交通票据也不能证明使用的时间是否为被答辩人到医院治疗的时间;仅凭交通票据也不能证明每张交通票据均为被答辩人去医院治疗的花销。
    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出具的交通票据存在真实性的质疑,对于交通票据能否与被答辩人就医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存在疑问。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出的380元交通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三、被答辩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存在精神损害的事实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交通事故仅造成被答辩人张德根胸部轻微伤,经过医院的检查治疗,也并没有达到评残等级的严重程度。同时,答辩人支付了被答辩的的所有医药费1千余元,被答辩人也在起诉状中认可了此事实。就支付的医院费金额而言,被答辩人的伤势并不严重。
    因此,答辩人认为,交通事故虽然给被答辩人造成了一定的人身损害,但是后果并不严重,治愈后也没有影响到被答辩人的工作、生活,并不存在精神损害必须达到的严重后果。
    (二)答辩人不存在主观过错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交通事故是因雨天路面泥泞,造成打滑而发生的。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2时05分,天气为雨,能见度很低,在这样恶劣的环境下,打滑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送被答辩人去了医院,并主动承担了相应的医疗费用。
    答辩人认为,天气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很大的因素,事故发生后答辩人还采取了一系列补救措施,答辩人主观上并没有恶意,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不利后果。
    四、被答辩人诉请的贬值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费,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被答辩人仅凭4S修车店高额的修车费记录就主观断定其受损车辆的机械硬伤无法消除,车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受到不良影响,从而在没有经过任何一个专业的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就认定车辆贬值损失费为20000元,这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答辩人认为,没有专业鉴定机构进行科学、权威的专业鉴定,而仅凭被答辩人主观臆断贬值损失费,不仅歪曲了客观事实,也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五、被答辩人诉请的交通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仅凭出具的车辆租赁合同是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交通费损失,理由如下:
    (一)租车是否为被答辩人不得以而必须的选择
    虽然被答辩人车辆受损,但是该车辆是否为交通事故发生前被答辩人工作所必须的交通工具,或者是事故发生前是必须的交通工具,但是还可以通过其他低成本方式解决。对此,答辩人表示质疑。如果不是事故发生前必须的交通工具,被答辩人租车的行为与本案毫无因果关系,理应不被支持;如果是事故发生前是必须的交通工具,但是还可以通过其他低成本方式解决,被答辩人租车的行为不是必须的行为,其诉请的交通费也不能完全被支持。
    (二)租期为好久不确定
    退一步而言,即便被答辩人不得不租车,根据被答辩人与成都高新区XX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被答辩人计划租用92天,150元/天,没有被答辩人的付款凭证和成都高新区XX汽车租赁服务部出具的正规发票来证明实际租车时间。
    (三)被答辩人存在不及时支付修车款的过错
    根据4S修车店出具的证明,被答辩人的车于2010年8月5日即修复完毕,由于车的所有权为被答辩人,实际上是被答辩人与4S修车店发生了合同关系。对于4S店而言,车主支付修车款是理所当然的事。至于付款后,由答辩人承担相应损失另当别论。然而,被答辩人却迟迟不支付修车款,一直延误到2010年9月28日才支付修车款,这不得不延长被答辩人的租车期限。被答辩人不及时支付修车款直接导致了租车期限的延长。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