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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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云律师团队代理一起诈骗份子克隆公司老板QQ号,安排财务人员转款被骗案,员工胜诉!

发布日期:2017-11-28     浏览量:...

一、基本案情

    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董丽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董丽的代理人,代理四川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装饰公司)诉田燕、朱琳、董丽赔偿纠纷。

    原告装饰公司诉称,田燕、朱琳、董丽系装饰公司员工,分别从事行政、会计、出纳岗位工作,2016年6月1日上午,田燕在公司的企业QQ看到昵称为刘俊(QQ:******3735)的用户向其发送消息,自称是刘俊并要求田燕把公司的通讯录发送给他,并按照此QQ的要求通知朱琳、董丽进入到该人组建QQ群(QQ:******138),然后在该QQ群中,朱琳、董丽按照自称“刘俊”的QQ用户的指示,将公司的550000元转账给了该人告知的账户。2016年6月3日,装饰公司总经理刘俊回办公室,田燕、朱琳、董丽才发现前两天的转款事宜并非老板本人指示的,其实是一场骗局,随后田燕向公安局报警。田燕是诈骗分子最先接触的内部员工,董丽、朱琳对于诈骗分子身份的信任是基于田燕未尽到对犯罪分子身份核实的义务,以及通过其引荐。朱琳、董丽完全没有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并违反了会计的相关规定,向犯罪分子指定账户转账,三被告的重大过失导致了原告的损失, 原告依法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了仲裁,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田燕、朱琳、董丽连带赔偿装饰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

    被告田燕辩称如果公安机关尚未抓捕犯罪嫌疑人,不能确认原告的款项是否能追回,不能确认本案是否具有经济犯罪。田燕并非专业的财务人员,未经任何财务训练,并且本案中田燕只是向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公司的通讯录,原告被骗的原因在于其内部财务制度不完善,公司的过失不应由员工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琳辩称,朱琳只是公司的会计,工作内容成本核算、对外提供财务报表,朱琳并未参与付款的流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丽辩称,此案涉及刑事犯罪,直接侵权人是犯罪嫌疑人,并非本案的被告。目前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告目前损失未定,原告无权主张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此次损失系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财务规定非强制性规定,员工仍然主要受老板指令,公司制度的约束。刘俊还经常在没有报销单的情况下让董丽对外付款。因此此次原告遭受损失并非董丽违反了公司的财务制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装饰公司为证明田燕、朱琳、董丽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履行职务,举出了装饰公司的管理制度和行政财务制度。

    董丽主张装饰公司的款项支付流程混乱,并且刘俊常通过短信,微信方式告知董丽转账,并举出了与装饰公司总经理刘俊,员工谢某的短信记录等。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首先,田燕系装饰公司行政人员而并非财务人员,未直接参与向案外人的转账流程,因此,装饰公司主张田燕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朱琳系装饰公司会计,也并未直接参与向案外人的转账流程,因此装饰公司主张田燕朱琳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董丽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本案中,装饰公司的管理制度、行政财务制度并未对付款流程进行规定;第二,董丽举出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俊、员工谢某均可直接通过短信、微信方式指示董丽对外付款;第三,装饰公司与董丽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对劳动者原因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事宜进行约定。综上得出:装饰公司对外支付款项无详细明确的支付流程;未对劳动者原因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事宜进行约定,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故装饰公司主张董丽赔偿其损失理由不足,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驳回四川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本网成都专业律师提醒

    (一)公司应当完善内部制度,尽可能详细的规定公司日常经营中会遇到的问题。公司财务制度关系到公司财产的安全,更应当重视。在制定了完善的制度后,应当按照公司制度执行,而不能完全按照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意愿随意为之,否则公司制度就如虚设。

    (二)作为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应当在法律和公司制度的合规范围内尽可能规范操作。尤其是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在电信诈骗花样百出的时代,更应当注重收款、转账的程序化规范,不能仅仅因为公司“老板”发送的一条信息就贸然向他人转账,以避免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三)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注重劳动合同的审查,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将自己的法律风险尽可能降低。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以上均为化名)

       

  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